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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费
  医疗期、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费,这是职工在医疗保险范畴中所应享受的一些待遇,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很关心,有时又不很清楚的几个概念。
  一、医疗期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是根据职工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长短,确定的相应期限,最短3个月,最长24个月。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具体包括哪些病症,可由企业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自行确定)的职工,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6条规定:“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这也就是说,在根据该职工工作年限确定的其应享受的医疗期内(请注意:不是患特殊疾病职工一律为24个月的医疗期)仍不能治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还可适当延长医疗期(请注意:不是未经批准,必须延长医疗期)。计算医疗期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职工连续休病假,则可连续计算;二是间断休病假,则应在一定的期间累加计算。医疗期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6条规定。
  二、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前面提到的原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其中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这里所讲的“有关规定”,是指地方省级政府有关规定和1953年1月26日由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5章的规定。其中第16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第17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原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按地方省级政府规定或《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向职工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最终数额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需要说明一点,无论是病假工资还是疾病救济费,发到职工手中的数额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职工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目前,许多地方省级政府已作新的规定,则当地的用人单位应执行该新规定。若地方省级政府无新的规定,则仍应执行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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